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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 2004年11月30日)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2、《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 2004年11月30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3、《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2号发布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4、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5、《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2号发布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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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 |
1、编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或者宗教教学、宗教研究的需要;
2、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3、主要编写人员要具有较高的佛学知识;
4、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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